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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意义上,富勒所谓法治是一个持续努力的过程,包含了三个方面,一是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改、废活动,强化对剩余事实的法律摄入。

权力率增减在全社会的规模上发生作用和形成稳定的后果需要长短不等的时间,通常表现为一个过程,少则一年半载,有时数年或更长。在权力率、权利率与法权值三者关系的研究方面,本文至多只是一个可起抛砖引玉作用的开端,需进一步研究的问题还不少,但其中主要是两个:(1)如何将决定对应于法权曲线顶点、使法权值得以实现最大化的权力率/权利率点位Tmax的各项因素做定量化处理,形成一个可反复使用的数学表达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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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法学讨论法权、权力、权利分配,含义与此完全相同,即同时把相关行为视为对各种权、利益、财产的分配或分配方案的落实。不论上述自变因素的定量化处理是否完成,这类研究都可以进行。这是未经删减的原稿,附导读。因此,只在权利主导的法权曲线和权力主导的法权曲线中选择一种加以展示就可以了。在这个区间,对应曲线的坡度向上而且没有多少变化,它表明权利保障、法权增长对权力率一直保持着增加的需求。

由此,权力主导的平衡型法权曲线的有代表性数据可展示如下,其中每组数据第一项是X轴表示的权力率,第二项是Y轴表示的法权值:1%-0.0099;10%-0.09;20%-0.16;30%-0.21;40%-0.24;50%(Tmax)-0.25;70%-0.21;90%-0.09;99%-0.0099;100%-0。这里还有两点须注意:(1)各国现实的权力、权利主要反映在一定时段的政府预算收入或支出(主要是支出)和居民部门同期最终消费支出中,国产和个产存量主要体现为处于储备状态的权力、权利。在一定意义上说,中国的司法能动要解决的是:司法的ABC问题,司法能动的核心不是法官是否要超越现行法律作出了司法裁判的问题,而是司法的基本姿态、正确理念、司法廉洁等问题。

(二)司法能动主张的可能贡献司法克制主义和司法职业化理论对于司法能动主义的警惕,固然有其合理性。虽然对于司法能动主义语词的引进是近几年的事情,但是有学者却认为中国传统法制早已经包含了司法能动主义的因素甚至出现了一种对此赞美有加的学术观点:传统的司法官集司法、行政等功能于一身,其运用法律的过程往往十分主动,调查取证、做调解工作,还兼具思想教化职能等等,可以说是无所不包。笔者认为,在司法克制和司法能动之间,非此即彼的选择对中国法治是会带来很大伤害的,探寻中国司法的第三条道路也许是一种新的努力方向。司法能动只可能是既精通严格规则又能够准确把握法律精神的法官才可能具备的职业素养。

而对于司法能动主义者实质法律推理的方法取向,司法克制主义者甚至可以有充分的理由说,司法克制照样可以实现司法的衡平目标,司法能动对于司法裁判来说是多余的。其一,如果说司法能动的核心就是要在法官心中强制性植入一种司法理念—为民司法、廉洁司法、公正司法、准确司法、衡平司法的话,则应当说,这是一种要求非常高的司法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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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处理疑难案件的需要。司法能动虽然也关注判决,但更关注立案、判决后的社会后果、判决以后的执行。包括:第一,完善诉讼指导机制。显然,这是一种中国版的全能主义的司法能动观,这种观点似乎融合了美国的司法能动理论和当下中国官方的司法能动主张。

美国的立法机关,不管是联邦层面还是州的层面,在‘立法生产上远不如在英国体制中那样高效,因此,美国法院可以通过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追求他们自己的政策和价值。其三,能动的表现不一样。2.丰富的社会阅历、经验和知识。(2)是为了更好地符合现实,缩短与现实的距离。

学者们认为:(1)司法能动是司法裁量开放性的需要,司法机关裁量案件,需要向案件所处的社会现实、道德、社会政策开放。这是一种更为极端的观点,它将中国古代司法行政不分认同为司法能动,显属附会、臆测,把前现代的司法观一下子拉进了后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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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法官的主观性能动性。因为人们认同的法律前提是,宪法具有其起草者给定的、可以确定的含义,并且该含义就是宪法解释的目标所在。

笔者的观察是,法律规定基本上是适当的,但是缺乏严格司法的落实行动。进而,法治的秩序才可能建构起来。3.强调案结事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4)法律的僵化或者缺陷,或者是不符合社会现实需要,是司法能动源起的内在动因。外在要素—政治合法性角度的司法能动化—司法为民。第六,无论是司法克制或者是司法能动,都运行的前提都必须以高度职业化的法官为载体。

甚至可以说,该种意义上的司法能动,已经从司法制度、司法理念、司法主体等方方面面和各个向度,重新打造中国的司法体制了。如对马锡武审判方式的重温和再宣传、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倡导,在基层法院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树立样板和典型,并予推广等。

具体来说:其一,社会需求不一样。如在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中,就涉及运用政策作出裁判的问题。

2.尊重立法机关,体现了司法的民主属性。从法律方法视角来看,能动主义者的法律方法具有下属基本特点:(一)司法能动主义者主张,在法律解释中超越立法者意志。

通常的司法能动概念就是在此意义上使用的。最高法院大法官具有超越法律象牙塔的知识。此外,如果站在法律方法的角度来看,中国的司法能动主义者倡导的衡平司法、实质正义等目标,在司法克制的理念下,同样可以达到,而且在司法克制者看来,上述目标都是司法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学者们所讲的司法能动,似乎想强调法律方法意义上的能动,即主张法官办案不应当机械司法,而应当考虑司法衡平。

5. 倡导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其三,在司法方法上,不再完全固守逻辑推理,已经开始采取衡平司法、实质推理、价值衡量、利益考量等方法。

其二,超越实体法的规定(包括法律位阶和先行实体法)。从上述概念界定中,我们至少可以肯定一点,即,司法能动属于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或者法院适用法律的自由度的界定问题。

在此背景下,司法能动如果没有一个合理的评判标准和制约机制,则只会陷入混乱。甚至对司法的社会效果的追求大于对与司法的法律效果的关注。

如何做到这一点?学界的基本主张是,规则主义应是我们必须坚守的阵地。4.法庭审理风格中的司法能动主义(职权管理、释明权、法官调解等)。在法律权威、守法观念尚未完全确立的中国,我们更需要那种独立于政治考量之外的法律方法而不是直接质疑法律本身,更不能随意强调自由裁量,衡平司法,而应当更多地强调严格的规则法治,强调严格依照法律办事。但是在美国,近几十年来,司法部门在政治过程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表现出司法能动主义的趋向。

法律职业化 近一两年来,在司法领域,出现了一种很流行的哲学观,即司法能动的哲学观。从沃尔夫论证的理论脉络中,我们可以看出,司法能动适用的领域主要不是普通侵权、民事、刑事案件,而是涉及到政治、重大社会政策等考量的问题。

要求法院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提出仲裁、调解、和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情况下优于诉讼解决方式。法律实用主义自产生伊始,对美国的司法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它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就是贯穿在司法审查过程中的司法能动主义。

如在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案中,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和利益衡量,达成了一个共识:节目预告表不是新闻。而法学学者的司法能动主要出于职业化意识的觉醒和对法律方法的倡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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